铜仁市农村饮用水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铜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8月12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1月1日
- 条文数
- 3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6月27日铜仁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8月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农村饮用水,是指集镇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之外,利用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为农村居民提供的生活饮用水。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用水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统筹管理,将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质监(检)测等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供水用水管理等相关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村民委员会、管理主体做好农村饮用水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村规民约,教育、引导村民自觉履行义务、参与农村饮用水水源地和供水设施保护。
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饮用水管理的有关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举报污染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破坏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水源地保护
农村饮用水工程应当按照水量充足、水质良好、取水便捷、风险可控的原则选择水源,并划定水源地保护范围。
(一)泉水、井水型水源取水口周边不小于20米范围;
(二)山塘、水库型水源取水口半径不小于200米范围,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三)河流型水源取水口上游不小于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两岸纵深不小于50米,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因公共利益、水质水量发生变化等情形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重新报请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界碑、界桩、警示标牌和隔离防护设施。
鼓励村民对村寨原用水井、山泉及其周边环境进行保护。
(一)新建或者扩建畜禽圈舍、厕所、化粪池、垃圾池;
(二)倾倒垃圾、弃土、弃渣;
(三)敞养畜禽、人工水产养殖;
(四)新建、扩建住宅和生产加工场所;
(五)设置排污口、排放污水;
(六)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及其包装物;
(七)葬坟、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八)旅游,游泳、垂钓、捕捞、烧烤等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或者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三章运行管理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对农村饮用水村民自主管理主体的监督指导,建立农村饮用水巡查制度,定期检查水源地保护、供水设施运行情况,及时协调处理运行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采取联片集中供水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对农村饮用水实行专业化管理、公司化运作。
(一)定期对净化、消毒、供水等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二)定期清洗蓄水池、沉淀池,并保持其周围环境清洁;
(三)按照商定的水价计量收费;
(四)按照要求取样送检;
(五)组织管水人员参加业务培训;
(六)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用水户监督。
(一)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按照核定的水价计量收费;
(三)开展水质自检,并将检测情况报送相关单位;
(四)建立规范的运营管理制度;
(五)制定应急预案。
(一)按时缴纳水费;
(二)不得破坏供水设施;
(三)不得盗取饮用水;
(四)变更或者终止用水的,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质检测工作,对列入水源地名录的水源水、出厂水,每年开展常规指标检测不少于一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农村饮用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水质卫生监测工作,根据水源地名录中的不同水源类型确定监测点和频率。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工作,根据水源地名录中的不同水源类型确定监测点和频率。
在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的地面和地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挖坑、挖沟、取土、打桩等影响其正常运行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管理主体协商一致,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未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的;
(二)未设立界碑、界桩、警示标牌的;
(三)未对管理主体进行监督指导的;
(四)未开展农村饮用水巡查工作的;
(五)未按规定开展水质监(检)测工作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一)破坏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二)盗取饮用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盗水设备,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