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在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或者扩建畜禽圈舍、厕所、化粪池、垃圾池;

(二)倾倒垃圾、弃土、弃渣;

(三)敞养畜禽、人工水产养殖;

(四)新建、扩建住宅和生产加工场所;

(五)设置排污口、排放污水;

(六)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及其包装物;

(七)葬坟、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八)旅游,游泳、垂钓、捕捞、烧烤等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或者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铜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