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农村饮用水管理条例/第二章 水源地保护第十五条有效在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或者扩建畜禽圈舍、厕所、化粪池、垃圾池;(二)倾倒垃圾、弃土、弃渣;(三)敞养畜禽、人工水产养殖;(四)新建、扩建住宅和生产加工场所;(五)设置排污口、排放污水;(六)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及其包装物;(七)葬坟、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八)旅游,游泳、垂钓、捕捞、烧烤等活动;(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或者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地方法规 · 铜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