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饮用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村饮用水管理工作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村饮用水管理工作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用水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统筹管理,将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质监(检)测等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供水用水管理等相关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村民委员会、管理主体做好农村饮用水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村规民约,教育、引导村民自觉履行义务、参与农村饮用水水源地和供水设施保护。
地方法规 · 铜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