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农村饮用水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破坏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二)盗取饮用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盗水设备,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地方法规 · 铜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