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7月25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4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5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5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质与资格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变更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二)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三)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与承包,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施工图审查;
(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施工图审查;
(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
(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八)出具虚假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九)审查与本机构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建设单位送审或者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的施工图文件;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禁止伪造、出借、转让、出卖注册执业证书或者注册执业专用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文件编制与审查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五)勘察、设计合同约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还应当以专业规划的要求为依据。
(一)有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的签字;
(二)有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和技术负责人的签字;
(三)加盖勘察、设计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专用章及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专用章。
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
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
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受建设单位委托,勘察、设计单位可承担与勘察、设计资质范围和等级相适应的工程造价、咨询等业务。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有权要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勘察、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设计合理使用年限或者设计合理使用寿命期间,对该工程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责任。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不得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处三万元罚款,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一至三年;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吊销资格证书。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