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