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城乡规划条例
- 制定机关
- 许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12月23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12月23日
- 条文数
- 5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8年10月30日许昌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2月4日许昌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4月2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许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许昌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5年10月31日许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12月4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许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许昌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城乡规划管理相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一)许昌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禹州市、长葛市城市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襄城县、鄢陵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四)建安区所属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第四项、第五项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其他乡、村庄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分别纳入城市、镇规划统一管理,不再单独编制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优秀近现代建筑和其他受保护建筑的保护规划,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送审批、备案。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设计对城市空间形态、公共空间、交通组织、视线通廊及建筑物的造型、高度、色彩、材质等内容提出规划建设和管理要求,并将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体系,作为编制该区域详细规划的重要依据。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建安区所属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县(市)所属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照城市规划布局,逐步建立规划管理单元模式,加强规划管理单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第三方评价机构作出的影响评价报告不得通过改变项目建设用地范围之外的现状建筑、路网布局、交通组织方式等满足项目需求。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单位还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公众、相关单位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一)在审批前公示期间相关利害关系人对规划方案提出听证申请的;
(二)在规划方案编制及报批过程中存在针对日照、退让间距等问题的群众诉求的;
(三)分期开发的商业、居住项目,在已经部分入住的情况下,对原规划方案进行调整的;
(四)涉及相关利害关系人,需要组织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公告发布后,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的代表应有政府相关部门、专家学者、利害关系人参加。其中,利害关系人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和展示厅等进行长期公告。其他规划批准后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单位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因城市设计、规划管理单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发生变化,需要对具体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
(三)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市级以上重大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四)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五)经组织编制单位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的。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等上位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已经编制规划管理单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具体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时,应当在规划管理单元内进行综合平衡。
(一)组织编制单位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二)在本地的主要媒体、现场公示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三)提出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批复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四)修改后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报批。报批材料中附具论证和公示相关材料、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和处理结果。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省技术标准和规范,制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有关日照、间距、退界等城乡规划指标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建设项目因安全、保密、环保、卫生、交通等原因需要与其他建设工程保持一定距离的,可以独立选址。
地上建筑物附属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建设范围不得超出其用地界线,并依法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人防工程、市政公共设施、防灾救灾工程等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拟建项目的相关证明文件和规划选址论证报告;
(四)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率、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控制性内容,并根据城市设计及管理需要,明确建筑风格、色彩等设计要求。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四)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依照规定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核发机关在作出延期决定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已经认定为闲置土地进行处理且依法向核发机关通报情况的,核发机关不予延期许可。
分期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优先建设相应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临时建设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限内,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提前收回临时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要求期限内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场地,归还用地。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新建、改建城镇道路,应当推进建设地下综合管廊或者公共管沟。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或者公共管沟区域范围内的各类管线,应当纳入地下综合管廊或者公共管沟,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再办理该道路同类管线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现场醒目位置设立公告牌,直至规划核实合格后方可拆除。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者建设单位营业执照;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四)现状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六)现状地形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及户口簿;
(三)村民委员会意见;
(四)房屋设计方案或者简要设计说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符合规划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要求,对同期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规划核实。
第四章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按照职权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可以予以劝阻,并及时向有关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需要其他有关部门协助查处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依法应当编制相关专项规划、城市设计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程序编制、审批、修改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确定规划条件,或者在土地出让中擅自修改规划条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方式和要求对规划进行公示公告或者组织听证的。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但符合土地利用规划要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已审定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但符合规划确定的兼容性和现行法规规定,或者建设单位自愿并且能够恢复原使用性质的;
(三)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擅自改变建筑高度、移位、增加建设面积、改变建筑物外立面,但采取补办手续、核减后续工程高度或者面积等整改措施后,仍然能够满足高度控制要求、建筑整体风格、容积率指标、日照间距、道路退让、消防安全间距、用地红线退界等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
(四)未按照要求建设相关配套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但可以通过补建、同等建筑面积替代等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五)影响建筑消防安全,但采取整改措施可以消除对消防安全影响的;
(六)影响相邻建筑日照采光或者第三方合法权益,但采取措施可以消除影响的;
(七)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其他情形。
(一)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
(二)破坏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以及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的;
(三)严重影响主次干道、铁路两侧、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城市主要出入口地带等城市风貌的;
(四)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无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
(五)影响建筑消防安全,无法采取整改措施消除影响的;
(六)影响相邻建筑物日照采光或者第三方合法权益,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
(七)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和标准要求的;
(八)对自身或者相邻建筑安全产生影响,无法消除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城乡规划的情形。
(一)拆除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体违法建筑,可能影响相邻建筑安全的;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规定建设,其建筑违法部分与合法部分混同,拆除后可能影响整体建筑安全的;
(三)拆除将严重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四)拆除将影响公共配套设施功能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不能拆除的其他情形。
前款涉及的违法建设影响自身或者相邻建筑质量、消防安全,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必须拆除。
第六章附则
(一)本条例所称城市设计,是指对城市体型和空间环境所做的整体构思和安排,是从整体平面和立体空间上落实城市规划、指导建筑设计、塑造城市特色风貌的手段。
(二)本条例所称规划管理单元,是指按照城市功能、行政街道界限、天然地理界线、行政界线等因素划定的、由多个规划地块组成的规划管理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