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单位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因城市设计、规划管理单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发生变化,需要对具体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

(三)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市级以上重大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四)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五)经组织编制单位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的。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等上位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已经编制规划管理单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具体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时,应当在规划管理单元内进行综合平衡。

地方法规 · 许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