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临时建设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限内,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提前收回临时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要求期限内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场地,归还用地。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地方法规 · 许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