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 制定机关
- 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11月21日
- 施行日期
- 2026年1月1日
- 条文数
- 5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5年10月23日烟台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海上交通运输行业的安全管理工作。
海洋发展和渔业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渔业船舶检验、登记,负责渔业船员、渔业无线电的监督管理,负责休闲渔业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养殖捕捞等活动的监督管理、海洋牧场的综合管理、渔港水域内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负责一般等级渔业单方面海上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体育部门依法负责体育运动船舶的信息登记、行业指导和监督检查,负责训练、比赛期间体育运动船舶的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承担城市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统筹辖区海水浴场亲海娱乐活动的监督管理。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应急、气象、海警等部门和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加强行业海上交通安全制度建设。
第二章一般规定
船舶操作人员应当具备与所操作船舶、航行水域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依法取得相关部门颁发的相应船员证书、技术证书,并接受发证机构管理。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及时接收气象海况信息,掌握航行水域的天气、海况变化,根据气象海况条件调整航行计划,遇大风、大雾、暴雨等恶劣天气时,采取减速、锚泊或者暂停作业等安全措施。
港口经营人不得非法为船舶提供停靠、装卸等服务。
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供油、供水等港口生产作业的船舶应当在符合安全与防污染条件的码头、泊位停泊。
有关部门和机构发现疑似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船舶的,应当报发现地的区(市)人民政府开展认定和处置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船舶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区(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建立船舶保管场所,提供社会化船舶保管服务。
第三章海上交通保障
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养殖水域滩涂规划、海上能源发展规划、海上休闲旅游发展规划以及审批涉及海上航道的海洋开发项目时,应当统筹考虑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并征求同级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调整船舶定线区、港外锚地以及对其他海洋功能区域或者用海活动造成影响的安全作业区,应当征求海洋发展和渔业、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航标所有人、航标维护单位开展航标维护保养活动。在航标周边依法开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建设的,有关审批单位应当在规划或者设计阶段征求海事管理机构、航标所有人等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规划、建设、运营海上设施,应当避免对通信和导航系统造成影响或者妨碍其正常使用。若存在可能造成影响或者妨碍的情形,应当进行专题论证;经论证存在干扰风险的,应当定期对海上设施附近水域开展电磁环境监测评估,并与相关管理单位协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或者消除影响。
(一)擅自使用海上专用无线电频率,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
(二)非法占用无线电频率,擅自转让、出租、出借专用频率;
(三)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无线电导航设施实施有害干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干扰海上无线电秩序的行为。
(一)按照规定取得船舶试航证书;
(二)已申请发布了船舶试航的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
(三)参加船舶试航的总人数不得超过试航证书核准人数,并配备足够数量的适任船员。
第四章海上渔业与海洋开发作业交通安全
船员应当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熟悉船舶相关设备使用和相应的应急操作,掌握安全作业区附近海域通航环境和气象海况情况。
海洋开发作业人员应当经过海上交通安全技能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明,接受内部安全教育和培训,确保熟悉安全作业区的气象海况、工况条件和安全要求。
临时性出海人员出海前,应当接受海上交通安全教育,确保掌握必要的安全和救生知识。
第五章海上客运交通安全
(一)按照主管部门许可的营运类型、营运方式、营运区域活动,遵守交通流量和航速控制规定;
(二)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并保持正常开启,随船携带与岸上保持有效通讯的设备;
(三)按照规定足额配备救生衣、救生筏等救生设备;
(四)船员在驾驶或者值班期间不得使用手机、平板电脑等电子设备从事与岗位无关的工作;
(五)禁止酒后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
(六)不得停靠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停靠点;
(七)在核定的数量范围内载客,维护乘船秩序;
(八)乘客定额三十人以上的客运船舶应当在驾驶台、客舱通道等安装电子监控设备;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乘客应当通过乘客专用通道上下船,船岸双方应当清点人数并核对一致。
上述船舶在停泊期间船员值班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五百总吨以上或者七百五十千瓦以上的,应当至少由一名驾驶员、一名值班水手、一名轮机员和一名值班机工值班;
(二)一百总吨以上不足五百总吨的或者二百二十千瓦以上不足七百五十千瓦的,应当至少由一名驾驶员、一名值班水手和一名轮机员值班;
(三)不足一百总吨或者二百二十千瓦的,应当至少由一名持有适任证书的船员值班。
在避风条件良好的港口,采用集中方式进行停靠的船舶,可以由航运公司制定停泊期间安全保障方案,经海事管理机构评估后,满足安全靠泊条件的,按照方案安排适任的船员值班。
(一)车辆应当将所载货物绑扎牢固,进入船舱指定位置,在船舶航行期间关闭发动机、电源并处于制动状态;
(二)司机在船舶航行期间不得留在车内,不得在装货处所和装车处所随意走动、停留;
(三)乘客在上下船、船舶航行过程中不得留在车内,不得在装货处所和装车处所随意走动、停留。
旅客列车、救护车、押运车、冷藏车、活鲜运输车辆等特殊车辆除外。
搭乘滚装客船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在港口接受安全检查。对检查发现有谎报、瞒报危险货物行为的,禁止车辆上船。
第六章海上休闲活动交通安全
(一)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制定乘客安全须知,并张贴于船舶显著位置;
(三)为船舶配备自动识别装置和定位、消防、救生、通信等设备;
(四)建立船舶安全营运档案,做好船舶检修、从业人员培训和船舶营运情况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一)在公布的海上休闲活动区域内活动;
(二)在开航前对乘客进行航前安全教育,并督促乘客按照规范要求穿着救生衣、乘坐船舶;
(三)驶出船舶停靠点前及返航后,分别向驶离或者抵达地相应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公安机关进行治安报备;
(四)未经批准,不得拖曳空中或者水面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鼓励游艇加入游艇俱乐部。
游艇行业协会根据行业发展要求,开展服务质量考核、统计分析、提供信息咨询等活动,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七章海上搜寻救助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上搜救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海上搜救应急培训和演练。
(一)海上搜寻救助行动已获得成功;
(二)海上突发事件的危害彻底消除或者被控制,不再有复发或者扩展的可能;
(三)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已经搜寻且没有生命迹象;
(四)经评估确认遇险人员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等自然条件下已无生还可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有关海上险情或者搜寻救助的虚假信息。
见义勇为基金会负责认定参与海上搜寻救助的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海上搜救事业进行捐赠。社会捐赠的财物应当专门用于海上搜救事业。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一)船舶,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移动式装置。
(二)海上设施,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者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但是不包括码头、防波堤等港口设施。
(三)客运船舶,指客船和客艇的总称。客船,是指乘客定额12人以上的船舶。客艇,是指乘客定额12人及以下经营性运输船舶。
(四)海上休闲活动,指海上游览观光、休闲渔业、亲水娱乐等活动。海上休闲船舶,指从事海上休闲活动的船舶。
(五)休闲渔业,指利用各种形式的渔业资源,通过资源优化配置,与休闲娱乐、观赏旅游、生态建设、文化传承、科学普及、餐饮美食等有机结合,实现一二三产业融合的渔业产业形态,主要包括休闲垂钓、渔事体验、赛事节庆、水族观赏、科普展示等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