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计划连续停泊三十天以上的客运船舶,应当与所停靠码头、泊位的管理人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人员、保障方案等进行核实,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

上述船舶在停泊期间船员值班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五百总吨以上或者七百五十千瓦以上的,应当至少由一名驾驶员、一名值班水手、一名轮机员和一名值班机工值班;

(二)一百总吨以上不足五百总吨的或者二百二十千瓦以上不足七百五十千瓦的,应当至少由一名驾驶员、一名值班水手和一名轮机员值班;

(三)不足一百总吨或者二百二十千瓦的,应当至少由一名持有适任证书的船员值班。

在避风条件良好的港口,采用集中方式进行停靠的船舶,可以由航运公司制定停泊期间安全保障方案,经海事管理机构评估后,满足安全靠泊条件的,按照方案安排适任的船员值班。

地方法规 · 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