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养犬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新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10月11日
- 施行日期
- 2026年1月1日
- 条文数
- 3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5年8月28日新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4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军用、警用、缉私、导盲、应急救援等特种犬只和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村(居)民委员会,采取必要措施,做好本辖区内流浪犬的管控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防疫监督管理,实施犬只检疫和疫情监测,指导犬只免疫、诊疗和病死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饲养、经营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管理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犬伤病人救治和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的监督管理,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及科普宣传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第二章犬只免疫和登记
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应当圈养或者拴养,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除因免疫接种疫苗、养犬登记或者疾病诊疗需要且装入犬笼的情况外,不得携带大型犬、烈性犬外出。
养犬人自犬只出生满九十日后,应当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于免疫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再次进行免疫接种。
个人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固定住所,租住房屋的,应当征得出租人和合租人的同意;
(三)所养犬只符合规定的种类和数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仓储护卫等合理用途需要;
(二)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三)所养犬只符合规定的种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告知处置方式。
养犬登记免费,并实行有效期制度。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携带不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的,应当持有其他地区养犬登记证明或者犬只免疫证明。
(一)地址发生变动的;
(二)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将所饲养的犬只转让的;
(二)将放弃饲养的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
(三)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一)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不得污染公共环境、破坏公共设施;
(四)不得占用小区楼道、楼顶、地下车库等建筑物共有部分养犬;
(五)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医院、养老院,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四)出租汽车、网约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室内候车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前款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划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设置禁入标志。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用长度1.5米以内的约束犬链(绳)牵领或者装入犬笼;
(三)避让行人;
(四)在楼道、电梯等狭窄空间或者其他拥挤场合,为犬只佩戴嘴套并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链(绳),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
(五)乘坐出租汽车、网约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和同乘人员同意;
(六)及时清理犬只粪便;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四章犬只收容救助和领养
鼓励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犬只收容和领养。
禁止将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
对收容救助的流浪犬只,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及时核查养犬人的信息,能够查明养犬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认领犬只,逾期不领取且不办理注销的,按照遗弃犬只处理。无法查明养犬人的,经公告三十日后无人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在限养数量内未按照规定办理养犬初始、续期、变更、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超过限养数量无法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超养的犬只。
(二)养犬人遗弃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犬只进入禁止场所、临时禁止区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