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
个人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固定住所,租住房屋的,应当征得出租人和合租人的同意;
(三)所养犬只符合规定的种类和数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仓储护卫等合理用途需要;
(二)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三)所养犬只符合规定的种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告知处置方式。
地方法规 · 新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