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纳入本市公共设施建设体系。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由公安机关监督管理,负责收容救助和处置流浪犬、弃养犬、没收犬等犬只。

鼓励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犬只收容和领养。

禁止将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

地方法规 · 新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