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章 犬只收容救助和领养第二十六条有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纳入本市公共设施建设体系。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由公安机关监督管理,负责收容救助和处置流浪犬、弃养犬、没收犬等犬只。鼓励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犬只收容和领养。禁止将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地方法规 · 新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