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在限养数量内未按照规定办理养犬初始、续期、变更、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超过限养数量无法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超养的犬只。

(二)养犬人遗弃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犬只进入禁止场所、临时禁止区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新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