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第二十条有效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公共场所:(一)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二)医院、养老院,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三)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四)出租汽车、网约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室内候车场所;(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前款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划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设置禁入标志。地方法规 · 新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