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 制定机关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11月26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3月1日
- 条文数
- 4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5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4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二章标准的制定
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的组成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委员可以来自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消费者、公共利益方等相关方。教育科研机构、有关部门、检测及认证机构、社会团体等可以作为公共利益方代表。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立项建议通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收到的立项建议和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向同级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论证评估、调查结果以及审查意见,编制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明确项目名称、提出事项申请的部门、起草单位及完成时限等。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就地方标准草案征求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的意见,并在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专家组对地方标准的下列事项进行技术审查:
(一)是否符合地方标准的制定事项范围;
(二)技术要求是否不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与有关标准协调配套;
(三)是否有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内容;
(四)是否妥善处理分歧意见;
(五)需要技术审查的其他事项。
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的地方标准,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消费者代表等各方面的意见。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地方标准报批稿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对报送材料齐全、制定程序规范的地方标准予以批准、编号、发布。
发布与企业生产经营、个人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或者专业性、技术性强的地方标准,提出立项申请的部门应当同步出台标准实施方案和释义。
地方标准在实施中需要解释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取得良好实施效益且符合地方标准管理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转化为地方标准。
推动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转化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三章标准的实施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执行的;
(二)强制性标准引用的;
(三)企业声明公开执行的。
社会团体、企业应当向社会承诺其公开的标准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并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企业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前,应当完成执行标准信息的自我声明公开。委托加工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由委托方完成执行标准信息的自我声明公开。
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名称。企业执行其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以及对应的试验方法、检验方法或者评价方法。企业公开的功能指标和性能指标项目少于或者低于推荐性标准的,应当在自我声明公开时进行明示。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向社会公开其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实施情况以及相关检测报告、认证证书等验证信息。
社会团体自行负责其团体标准的推广与应用,可以通过自律公约等方式,推动团体标准的应用与推广。社会团体自愿向第三方机构申请开展团体标准化良好行为评价。
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政策制定、社会治理、检验检测、认证认可等工作中将团体标准作为技术参考。
地方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复审周期届满六个月前,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地方标准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复审: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应当及时复审的其他情形。
(一)核心要素和关键技术指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二)主要技术已经被淘汰或者主要内容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科学技术进步要求的;
(三)主要内容已经被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上级地方标准等覆盖的;
(四)应当予以废止的其他情形。
经复审,地方标准应当予以修订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制定程序执行。
第四章标准化创新发展
支持企业建立推进科技研究与标准研究同步、科技成果应用推广与标准制定和实施同步的工作机制。
鼓励企业对标国内外先进标准,提高标准化水平。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并实施标准创新贡献奖励制度;
(二)将创新性和引领示范作用明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标准创新成果纳入科学技术奖励范围;
(三)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根据本单位实际,将参与标准制定情况纳入个人职称评价指标,作为评定专业技术资格的业绩成果。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员工参加标准化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鼓励企业事业组织配备标准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章监督管理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跟踪检查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对有关部门开展地方标准评估、复审等情况进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渠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和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