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
社会团体、企业应当向社会承诺其公开的标准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并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企业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前,应当完成执行标准信息的自我声明公开。委托加工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由委托方完成执行标准信息的自我声明公开。
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名称。企业执行其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以及对应的试验方法、检验方法或者评价方法。企业公开的功能指标和性能指标项目少于或者低于推荐性标准的,应当在自我声明公开时进行明示。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