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标准化等有关部门应当突出本地优势和特色,建立新型标准体系,推动政府主导制定的地方标准与市场自主制定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协同发展、协调配套。

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