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
- 制定机关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4月8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6月1日
- 条文数
- 4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5年1月4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是指通过建立健全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化解方式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责任。
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第一责任人。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依法妥善化解职责范围内的矛盾纠纷。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建立健全检调对接、刑事和解、公益诉讼、检察听证等制度,完善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机制。
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第二章源头治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复议机关、信访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可以运用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行政复议意见书、信访工作建议等形式,向有关单位提出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的意见建议。
(一)依法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时,按照职责及时发布准确信息予以澄清;
(二)建立健全重大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的重大改革举措出台、重大政策制定调整、重大工程项目建设、重大活动举办等,组织开展风险评估,并制定矛盾纠纷的预防措施和化解预案;
(三)对拟制定或者作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协议等开展合法性审查;
(四)坚持严格执法与包容审慎监管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加强对市场主体的合规指导。
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自治章程制定或者修改前以及重大合同签订前开展合法性审查。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村(居)民委员会提供合法性审查服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派驻站所、村(社区)等,常态化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工作,及时发现、依法化解矛盾纠纷。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治安保卫委员会的作用,通过“村民说事”“居民议事”等协商途径,引导群众依法理性表达诉求,并组织人民调解员、网格员、法律顾问、志愿者等参与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
支持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仲裁机构、调解组织、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以及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仲裁员、调解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依法向社会提供公共法律服务,预防矛盾纠纷的发生。
鼓励鉴定、评估、检验检测等专业机构为当事人提供明确争议标的、责任划分等方面的技术支持,引导当事人依法理性化解矛盾纠纷。
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参与社会心理服务,通过心理辅导人员开展专业服务等方式,及时为矛盾纠纷当事人提供心理疏导、心理干预,缓和情绪,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第三章多元化解
区(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以及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矛盾纠纷一站式受理服务点,建立健全矛盾纠纷统一受理、分类流转、首接跟踪、投诉反馈、情况通报等工作制度;鼓励村(社区)提供一站式矛盾纠纷受理服务。
当事人可以通过矛盾纠纷一站式受理服务点提出矛盾纠纷化解申请,也可以向有关单位直接提出。有关单位接到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相关矛盾纠纷化解方式的成本和风险,引导其选择成本较低、对抗性较弱、有利于修复关系的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一)对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组织化解;对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或者重大疑难复杂的矛盾纠纷,应当协调相关单位组织共同化解,必要时可以提请共同的上级单位协调化解;
(二)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单位化解,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有关单位在矛盾纠纷化解过程中发现有直接利害关系第三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参加;发现当事人可能符合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主动告知。
当事人应当履行依法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协议具有给付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可以依法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协议以金钱、有价证券为给付内容的,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调解期限;没有约定的,有关单位应当以三十日为调解期限。当事人同意延期调解的,可以继续调解;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继续调解或者调解期限届满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终止调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医疗、道路交通、物业服务、劳动人事、生态环境、婚姻家庭、建筑施工、旅游、金融、消费等矛盾纠纷易发多发且专业性强的领域,指导成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等设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共同做好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公安机关对符合和解法定条件的刑事案件和依法可以调解的治安案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等,可以引导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在自愿基础上组织调解;对非警务事项矛盾纠纷,可以移交有权处理的单位化解。
人民法院处理涉及人数众多的同类型矛盾纠纷时,可以选取代表性案件先行调解或者裁判,发挥案例示范引导作用,推动矛盾纠纷化解。
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裁定。
人民检察院依法通过提出检察建议、支持起诉、提起诉讼等方式履行公益诉讼职能,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
海事法院应当规范涉外海事纠纷化解规则和调解工作流程,推广争议解决示范条款,推动涉外海事纠纷化解。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海上调解工作的指导,培育海洋渔业特色调解组织,推动将具有丰富经验的船长、渔嫂等纳入调解员队伍,并开展有针对性的法律知识普及。
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渔业互保协会、保险机构等完善渔业风险保障体系,发挥渔业互助保险的优势,探索建立先行赔付机制,减少海上矛盾纠纷。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海上共享法庭等途径,为海上的船员、渔船提供在线服务,并可以实施假日开庭、伏休执行等措施,化解海上矛盾纠纷。
支持仲裁机构、商事调解组织参与国际商事仲裁活动和国际商事调解,培育涉外商事调解服务品牌。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和行业服务;鼓励其为企业提供合规指导,收集企业合理利益诉求并向有关部门反映,参与涉企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四章保障监督
鼓励依法设立调解公益基金,接受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捐赠。
司法行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信访等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矛盾纠纷化解数字化应用应当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子应用实现数据共享,推动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业务协同。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具有专业知识人员组成的矛盾纠纷化解指导队伍,并建立健全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管理制度,定期组织调解员参加调解学院等机构的培训,提升调解员专业化水平。
司法行政部门、调解协会应当加强调解工作品牌建设,依托人民调解组织培育个人调解工作室品牌。
鼓励调解组织聘请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专业人员和有法律工作经历的退休人员担任调解员。
从事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的单位发现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决定不予受理、中止化解或者撤销相应文书。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部门、派出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对在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扬激励。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落实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
(二)在履行矛盾纠纷化解职责中推诿拖延的;
(三)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矛盾纠纷,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其他工作的。
第五章法律责任
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不依法履职的,由其所在的调解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罢免或者解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