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市和区(县、市)应当将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纳入平安建设指标体系、法治建设重点任务清单,定期通报相关工作情况。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部门、派出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对在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扬激励。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