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等应当加强防范和惩处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调解等行为。

从事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的单位发现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决定不予受理、中止化解或者撤销相应文书。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