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达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12月11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12月11日
- 条文数
- 4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7年4月27日达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12月19日达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达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达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10月31日达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12月4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达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达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且供水人口大于1000人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水源、破坏保护设施的行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及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信息保密并及时处理。
第二章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划分技术规范标准和当地的水功能区划,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防止污染和破坏。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跨县级行政区域划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由受益地和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协商依法补偿。
保护区内有道路交通穿越的,应当建设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和应急池等设施;有输油、输气管道穿越的,应当采取防泄露措施,必要时设置事故导流槽。
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保护区标志标牌和隔离防护设施。
城市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的水质和水量应当符合国家及省饮用水水源相关标准要求。
第三章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一)禁止新建、扩建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砷、炼油、电镀、农药、化工、冶炼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有毒废液;
(三)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放射性固体废物;
(五)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医疗垃圾等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禁止船舶向水体倾倒垃圾或者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八)禁止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和危险废物的暂存和转运场所;禁止设置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场所,生活垃圾转运站和工业固体废物暂存场所应当设置防护设施;
(九)禁止通行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危险废物的船舶、车辆。装载其他危险品的船舶、车辆确需驶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应当在驶入该区域的二十四小时前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配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渗漏的设施设备,指定专人保障危险品运输安全;
(十)禁止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
(十一)禁止非更新性、非抚育性采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其他植被。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
(三)禁止围水造田;
(四)禁止使用农药;禁止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限制使用化肥;
(五)禁止修建墓地;
(六)禁止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七)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八)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施肥养鱼、超标准养殖、投放暂存鱼、电鱼、炸鱼、毒鱼等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九)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十)道路、桥梁、码头及其他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或者装置,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及隔离设施。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使用化肥;
(三)禁止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停靠、装卸;
(四)禁止在水体清洗机动车辆;
(五)禁止从事餐饮、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四章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
(一)制定本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工作责任机制和联合执法机制,明确保护管理机构,实行安全巡查制度;
(三)合理布局、调整保护区及上游地区的产业结构,合理规划上游乡镇发展规模,加强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
(四)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风险防控及应急管理能力建设,组织编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发生污染事故,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导致供水停止的,应当启动供水保障预案;
(五)加强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建设;
(六)组织相关部门对在保护区内发现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进行处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一)对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污染防治;
(二)会同水行政等部门制定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对保护区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定期发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四)对保护区内影响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及突发环境事件进行污染监测分析及调查处理;
(五)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时,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污染物等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一)合理配置水资源,协调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宏观调控工作;枯水季节或者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生活用水;
(二)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配合相关部门完成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撤销等工作;
(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土保持;
(四)保护区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违规建筑物、构筑物的依法查处;
(五)保护区内河道监管、清淤、垃圾清除及水库库区水源地垃圾清漂监督管理;
(六)集中式湖库型饮用水水源地的日常管理与保护;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一)组织、指导和监督保护区内的农业生产活动,鼓励发展绿色农业,支持有机农业,规划建设环水有机农业带,对符合条件的区域,大力推行退耕还林还草;
(二)保护区内渔业活动和水产养殖的监督管理,电鱼、毒鱼、炸鱼等违法活动的查处;
(三)防止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等污染饮用水水源;
(四)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水源涵养林、自然植被、湿地的建设和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一)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做好产业结构调整和建设项目布局,合理规划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场镇发展规模,严格控制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严格遵守规划环评及项目建设环评有关要求;
(二)保护区河道管理范围外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依法查处;
(三)乡镇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一)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突发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工作;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一)保护区公路建设弃土监督管理,交通建设中的生态修复;
(二)保护区内交通穿越路段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应急池等设施的建设管理;
(三)保护区内装载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船舶的安全管理;
(四)船舶排放油类、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等污染物的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一)在保护区内划定禁止装载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的车辆通行的区域,设置禁行、绕行和限速标志,加强对装载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二)配合相关部门开展保护区内电鱼、毒鱼、炸鱼等违法活动的查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的普及;
(二)组织、引导新闻媒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供水单位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
第五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十项规定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