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供水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11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11月28日
- 条文数
- 3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3年1月9日东乡族自治县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法律法规对饮用水供水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理职责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和经营城乡饮用水供水工程。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饮用水供水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
供水管理单位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或审批)的任务(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供水管理和服务,接受水行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教育、乡村振兴、交通运输、林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饮用水供水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
大夏河、洮河、巴谢河和刘家峡水库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提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对界河、九眼泉县城上水工程和南阳渠灌溉工程等涉及其他县(市)行政区域的水源地的划定,由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定期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城乡饮用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农村饮用水水源、末梢水水质日常检测。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城市饮用水水源、末梢水水质日常检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水源地水质检测。对水质不合格的应当及时通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进行重新检测和评估,经重新检测和评估后,水质仍不合格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在水源地设置警示牌,禁止饮用。
水质检测中心负责全县水源水、出厂水、末梢水水质日常巡检,水厂(千吨万人供水工程水质化验室)负责水源水、出厂水、末梢水日常检测。
水质监督检测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四章供水设施管理和运行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与供水能力相适应的检测设备,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或能力的机构进行水质检测。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在城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界桩、安全护拦网等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及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技术标准执行。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挖沟、采石、取土、堆渣、爆破、打井、打桩等;
(三)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城乡饮用水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用水户的结算水表不能正常使用或者达到使用年限的,用水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管理单位维修或者更换,所需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经供水管理单位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五章供水和用水
(一)供水水量、水质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二)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计量收费;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及供水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
(六)接受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用水户在供水水量、水质、水压、水价等方面的监督;
(七)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
(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在饮用水供水管道上安装其他取水设施;
(五)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告知供水管理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六)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管理好入户设施,防止漏水、爆管,做好防冻保暖工作。
城乡饮用水供水工程需要改装、迁移、更换水表设施的,供水单位配置水表,并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检定,经首次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用水户或者供水管理单位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检测,经检定合格的方可安装使用,检定不合格的予以更换。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产权人应当负责更换水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申请人承担检测费用。
发生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可能影响用水安全时,供水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和应急实施方案,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自治县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和公安等主管部门报告,同时迅速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相关部门应当适时启动供水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扩大,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进行抢险抢修。
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按保本微利、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水费收缴实行基本水量和计量水量计价的收费机制,推行居民阶梯式水价。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供水管理单位应协作配合,合理界定污水处理收费区域范围及收取标准。
收费标准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批复进行调整。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损坏结算水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擅自转供用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盗用供水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安装未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首次检定或检定不合格水表的,责令改正,未改正的城乡饮用水供水工程不得竣工验收;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供水管理单位在改装、迁移、更换水表过程中配置和使用未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首次检定或检定不合格水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