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损坏结算水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擅自转供用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盗用供水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安装未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首次检定或检定不合格水表的,责令改正,未改正的城乡饮用水供水工程不得竣工验收;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供水管理单位在改装、迁移、更换水表过程中配置和使用未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首次检定或检定不合格水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