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城乡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挖坑、挖沟、采石、取土、堆渣、爆破、打井、打桩,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等危害安全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地方法规 ·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