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绥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11月15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1月1日
- 条文数
- 4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3年8月28日绥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法律法规对公共汽车、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等专用车辆停放站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居民住宅小区内停车位除外)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国防动员、财政、税务、消防救援、交通运输等部门以及物业服务人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停车设施的供给
依法批准的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违反规划将公共停车设施改作他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停车设施据为专用。
建筑物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每三年评估一次,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调整。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改建、扩建前款规定场所,具备条件的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
鼓励和支持在城市道路、城市广场以及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地下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鼓励和支持人防工程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建设公共停车场,促进城市建设用地复合利用。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停车设施对外提供错时停车服务的,停车人应当按照停车时段、准停车型停车;超出时段拒不驶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建设单位依法通过规划验收且尚未出售的机动车停车位、车库,应当出租给业主停放车辆,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
依法取得居民住宅小区规划外停车位经营管理资格的人应当以合理的方式向业主公开停车位经营、收益以及收益分配等情况,且每年不少于一次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并及时答复业主提出的询问。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划设停车位或者铲除路内停车位标线。
设有收费停车位的路段应当设置停车信息牌,标明停车位编码、允许停车时间、收费标准、计费方式、监督电话和管理单位等信息。
(一)快速路主路;
(二)人行横道;
(三)主干路、次干路交叉口渐变段的起点开始的路段,若交叉口未展宽则距离交叉口停止线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四)支路距离交叉口停止线二十米以内的路段;
(五)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及距离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六)公交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或者消防队(站)门前及距离三十米以内的路段;
(七)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及一点五米以内的路段。
经使用效果评价,已设置的道路路内停车位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予以调整或者取消: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二)对车辆、行人通行造成较大影响的;
(三)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四)阻碍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
(五)其他需要调整或者取消的情形。
道路路内停车位取消的,应当及时恢复道路原状,并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道路周边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对周边道路路内停车位科学设置情况开展评价的申请。
各类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以及公共停车场所应当按照标准规范配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第三章停车设施管理与停车服务
(一)营业执照或者申请人资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等材料;
(二)权属证明材料;
(三)停车场区相关图则、责任人和管理人员名单、车位使用规则;
(四)符合国家和省停车设施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设施清单;使用特种设备的,还需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五)收费方案;计时计费等设施清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备案材料。
非经营性停车设施管理人应当在停车设施投入使用前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信息。
备案机关收到、收全上述信息即为备案;备案信息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备案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备案人需要补正的信息。
已备案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内容重新备案。经营性停车设施歇业、终止营业或者非经营性停车设施停止使用的,应当向备案机关告知相关情况。
备案机关应当对获取的备案信息进行形式审查。备案人对提交信息(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备案机关应当将获取的备案信息抄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停车分区应当在综合考虑人口分布、就业岗位、土地开发强度、公共交通服务水平、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和运行状况、停车设施使用特征等基础上进行划分,并实行不同区域停车服务级差收费;对于同一区域停车设施,区分所在位置、停车时段、车辆类型,按照“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实行差别化停车服务收费。
实行政府定价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停车设施等级、服务条件、供需关系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收费标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以三十分钟为一个计时收费单位,停车满一个计时单位的方可收费。
位于停车设施供需缺口大、矛盾突出区域的道路路内停车位白天以三十分钟为一个计时收费单位,停车满一个计时单位的方可收费;夜间以一百二十分钟为一个计时收费单位,停车满一个计时单位的方可收费,且实行最高限价,具体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在定价时确定。
位于停车设施供需缺口较大、矛盾较突出区域的道路路内停车位白天以三十分钟为一个计时收费单位,停车满一个计时单位的方可收费。夜间停车免收停车服务费。
位于停车设施供需缺口小、矛盾不突出区域的道路路内停车位,不得收取停车服务费。
白天,是指早晨八点至晚上六点的期间;夜间,是指晚上六点至次日早晨八点的期间。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修道路将要设置电子收费设施的,应当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道路停车设施设备。
(一)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标价牌,标明停车服务收费定价主体、收费标准、计费方式、收费依据、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二)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障、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确保照明、排水、消防、监控等设施的正常运行,保持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和完好;
(四)根据实际需要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维护停车秩序;
(五)在按照标准设置的停车位数量范围内接受车辆停放,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不遵守前款规定的,停车场管理人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拒绝提供停车服务。
冬季,在道路路内停车位停放的机动车应当在前风挡右下角显著位置上预留移动车辆联系电话,并按照城市管理部门清除冰雪作业要求移动车辆。
(一)擅自在道路路内停车位或者其他公共区域未取得专属使用权的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围栏、杂物等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
(二)占用道路路内停车位停放机动车,从事经营性展示、清洗、维修车辆;
(三)擅自占用无障碍停车位;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一)失去驾驶功能的机动车;
(二)经依法认定为报废的机动车;
(三)经依法认定为无主的机动车;
(四)其他可以视为废弃机动车的情形。
第四章法律责任
实行相对集中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的;
(二)不执行或者擅自变更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定、调整或者公布停车收费政府定价标准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调整道路路内停车位的;
(五)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六)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一)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路外,面向社会公众开放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二)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是指建筑物依据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所附设的,供本建筑物使用者或者取得停车位使用权的其他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三)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路外,供本单位人员、本住宅小区内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员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四)道路路内停车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路内用交通标志、标线设置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的停车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路内停车位及相关配套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