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前十五日内通过政务服务平台(窗口)或者电子邮件如实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下列信息:
(一)营业执照或者申请人资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等材料;
(二)权属证明材料;
(三)停车场区相关图则、责任人和管理人员名单、车位使用规则;
(四)符合国家和省停车设施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设施清单;使用特种设备的,还需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五)收费方案;计时计费等设施清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备案材料。
非经营性停车设施管理人应当在停车设施投入使用前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信息。
备案机关收到、收全上述信息即为备案;备案信息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备案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备案人需要补正的信息。
已备案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内容重新备案。经营性停车设施歇业、终止营业或者非经营性停车设施停止使用的,应当向备案机关告知相关情况。
备案机关应当对获取的备案信息进行形式审查。备案人对提交信息(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备案机关应当将获取的备案信息抄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法规 · 绥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