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符合下列情形的废弃机动车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或者公共停车设施内停放:

(一)失去驾驶功能的机动车;

(二)经依法认定为报废的机动车;

(三)经依法认定为无主的机动车;

(四)其他可以视为废弃机动车的情形。

地方法规 · 绥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