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和运行状况、公共交通服务水平、停车位供需等情况,组织有关单位以及利益相关方对道路路内停车位的设置进行可行性评价、使用效果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确定停车位的划设、保留、调整或者取消。
经使用效果评价,已设置的道路路内停车位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予以调整或者取消: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二)对车辆、行人通行造成较大影响的;
(三)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四)阻碍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
(五)其他需要调整或者取消的情形。
道路路内停车位取消的,应当及时恢复道路原状,并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道路周边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对周边道路路内停车位科学设置情况开展评价的申请。
地方法规 · 绥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