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10月13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12月1日
- 条文数
- 4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邯郸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
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2023年6月27日邯郸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3年9月21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国家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申报、确定、撤销、规划、保护、利用、管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对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历史建筑、古树名木、传统地名等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及监督管理工作。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配合实施保护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保护、利用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利用及日常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行政审批、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交通运输、教育、体育、公安、民政、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申报、确定与撤销
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作为储备项目库,应当优先申报国家、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
(一)存有一定数量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或者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
(二)传统风貌建筑相对集中,基本反映冀南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三)基本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说明以及相关影像资料;
(三)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古树名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清单、影像资料及其说明;
(四)保护范围、目标、要求以及采取的保护措施;
(五)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申报的决议。
(一)历史建筑等集中分布或者总量达到一定规模,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
(二)村落选址具有传统特色和地方代表性,村落格局鲜明并且保存良好,体现有代表性的传统文化、传统生产和生活方式;
(三)拥有比较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民族或者地域特色鲜明,传承情况良好。
(一)历史沿革、传统特色和传统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村落选址和村落格局的现状说明以及相关影像资料;
(三)能够体现传统文化、传统生产和生活方式等具有代表性的传统风貌的现状说明以及相关影像资料;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古树名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清单、影像资料及其说明;
(五)保护范围、目标、要求以及采取的保护措施;
(六)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申报的决议。
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遭到严重破坏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濒危警示,通过官方网站、报刊、新闻媒体等平台进行公示,并责成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整改。
整改期限届满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审核未通过的,报市人民政府公布撤销其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或者传统村落称号,并可以终止对与之相关项目的支持。
(一)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在城市发展与建设史或者某一行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
(二)反映一定时期典型的建筑设计风格,建筑样式与细部等具有一定的建筑艺术价值;
(三)建筑材料、结构、施工技术反映当时的建筑工程技术和科技水平,建筑形体组合或者空间布局在一定时期具有先进性,体现一定的科学技术价值;
(四)具有其他价值特色。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采取先予保护措施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是否为历史建筑的认定。不确定为历史建筑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公布确定的,该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解除保护措施。
第三章保护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确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以及相关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专项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专项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且规划期限一致,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管控要求。
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专项保护规划应当与村庄规划同时编制,并且规划期限一致。有条件的可以合并编制。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应当单独编制,并且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专项保护规划确定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边界清楚、四至范围明确,便于保护和管理。
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专项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征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同意。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专项保护规划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政府官方网站、报刊、新闻媒体等平台,向社会公布专项保护规划主要内容。
(一)历史文化价值和现状评估;
(二)保护目标、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三)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及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的保护要求;
(五)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六)文物保护单位、地下文物埋藏区、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
(七)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措施;
(八)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生产生活环境的方案;
(九)保护规划的分期实施方案;
(十)保护规划的实施保障措施和保护范围内的保护控制措施;
(十一)利用、展示的要求和措施;
(十二)其他有关要求和措施。
(一)新发现重要历史文化遗存,或者重要历史文化遗存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经评估需要修改的;
(二)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修改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需要修改的;
(四)保护规划经实施发现重大疏漏或者无法达到保护效果,经评估需要修改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四章保护措施
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标志牌的样式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内容包括名称、保护级别、公布机关和公布时间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称号,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以及相关历史文化街区,应当保持其标准名称的相对稳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日常巡查制度,结合工作实际将巡查工作纳入社区网格化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破坏保护对象的行为,并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一)开山、开矿、采石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修建损害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损毁专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六)对专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变原风貌的维护或者装饰;
(七)设置破坏或者影响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或者传统风貌建筑的活动。
确需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公路、铁路、高压电力线路、输油气管线、燃气干线管道不得穿越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核心保护范围;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保护规划逐步迁出。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一)国有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为管理人;没有管理人的,其保护责任人为使用权人;管理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为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不明的,其保护责任人为使用权人;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人。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历史建筑确定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并与之签订保护责任书。
(一)按照保护图则和有关技术标准对历史建筑进行日常维护和修缮,防渗防潮防蛀,保持建筑的外部造型、风貌特征,保持整洁美观;
(二)保障建筑物结构安全,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险情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三)转让、出租、出借建筑物时,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借用人对建筑物的保护责任;
(四)按照保护图则的要求合法合理地使用、利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时,由其保护责任人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保护规划和修缮计划的要求进行维护和修缮。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维护、修缮等保护措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为历史建筑的修缮和维护无偿提供技术指导与服务。
与历史建筑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五章传承与利用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村和传统村落的连片保护利用工作,统筹规划建设区域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旅游接待设施,优化整合传统资源,提升整体保护和综合利用水平。
现居住在历史文化名村和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村民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与其就原宅基地上的建筑处置达成协议。原宅基地上的建筑按照处置协议收归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后不用于村民日常居住的,其占地面积不计入村庄规划的村民住宅用地。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被警示、撤销称号的;
(二)未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调整保护名录,或者未建立历史建筑保护档案的;
(三)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四)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五)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主要内容予以公布的;
(六)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批职责的;
(七)未及时采取预保护措施,导致具有保护价值的村庄、建筑群、建筑物、构筑物等灭失或者严重破坏的;
(八)未认真履行保护责任人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开展日常巡查、现场保护等工作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在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保留着一定数量的历史建筑或者独特风貌,原有的地形地貌、山川水系、传统格局等保存基本完整,拥有一定的历史遗存或者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地域文化或者民族特色仍在村民中活态传承的村落,包含自然村和行政村。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且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