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具有下列条件之一,且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
(一)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在城市发展与建设史或者某一行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
(二)反映一定时期典型的建筑设计风格,建筑样式与细部等具有一定的建筑艺术价值;
(三)建筑材料、结构、施工技术反映当时的建筑工程技术和科技水平,建筑形体组合或者空间布局在一定时期具有先进性,体现一定的科学技术价值;
(四)具有其他价值特色。
地方法规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