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时,由其保护责任人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保护规划和修缮计划的要求进行维护和修缮。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维护、修缮等保护措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为历史建筑的修缮和维护无偿提供技术指导与服务。
与历史建筑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便利。
地方法规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