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被警示、撤销称号的;

(二)未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调整保护名录,或者未建立历史建筑保护档案的;

(三)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四)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五)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主要内容予以公布的;

(六)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批职责的;

(七)未及时采取预保护措施,导致具有保护价值的村庄、建筑群、建筑物、构筑物等灭失或者严重破坏的;

(八)未认真履行保护责任人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开展日常巡查、现场保护等工作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