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 制定机关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9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5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2023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工会适应用人单位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改革开放,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按照规定推进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建立健全推进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的协调机制,明确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
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职工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依法成立工会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
用人单位自上级工会批准筹建工会的次月起或者开业、设立一年内仍未建立工会组织的,自期满的第一个月起由所在地的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或者乡镇、街道工会按照拨缴工会经费的标准收取筹备金,并协助、支持职工组建工会,待工会建立后,按照工会经费管理规定的比例返还给基层工会。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各级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女会员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不足十人的,应当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由同级工会委员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产生,也可以召开女职工大会或者女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女职工委员会应当与工会委员会同时建立。
乡镇、街道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具备条件的可以根据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总工会。开发区(园区)根据需要建立相应工会组织。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地方的产业工会。
企业较多的村和社区,可以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
依法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其工会主席或者主持工作的副主席是法定代表人。
基层工会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按期换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延期时间一般不超过半年。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年至少组织召开一次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会工作的重大事项。
经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的公司,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人数可以按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三配备。
乡镇、街道工会应当按规定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未设专职工会主席的,应当配备工会工作人员。
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教育培训、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保护等重大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区域性、行业性、产业性工会组织可以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代表组织或者用人单位进行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就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
签订集体合同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劳动者岗位职责、工作绩效、创新创造成果、职业技能等级、学历水平等因素确定职工薪酬待遇。
新就业形态中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是受企业劳动管理的劳动者、灵活就业劳动者、没有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中的劳动者,可以参加区域性或者行业性工会组织。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可以代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灵活就业劳动者、没有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或者企业代表组织签订区域性或者行业性集体合同,并推动制定、完善劳动标准。依法订立的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对本区域、本行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信、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指导新就业形态企业依法规范用工,建立健全集体协商机制,保障劳动者权益,并协助同级地方总工会指导和推动建立相关行业工会组织或者基层工会组织。
工会应当督促企业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确保劳动安全卫生,维护职工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合法权益。
工会应当督促用人单位维护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权益。
工会建立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组织。
工会会同用人单位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单位财产,培育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参加职业教育和文化体育活动,推进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和劳动保护工作,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可以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协商机制的三方代表应当定期召开协商会议,就劳动法规、规章、政策的制定,劳动标准的确定以及集体劳动争议等进行研究、分析,协商解决涉及劳动关系的各项重大问题。
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
工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民主管理,支持和督促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实行厂务(事务)公开,推进民主管理工作。
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主任由工会会员或者劳动关系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依法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建立的区域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地方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地方总工会的代表参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审理、评议、评查等工作,应当有工会兼职仲裁员参加。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上述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期间,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非本人原因不再从事工会工作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安排从事原工作岗位或者安排与原工作岗位相当的工作。
其他专兼职工会主席任职期间享受本单位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同等待遇。
乡镇、街道专职工会主席任职期间,分别享受乡镇、街道行政副职同等待遇。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不是同级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担任的,其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工会副主席同等待遇。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并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的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
因历史原因未取得不动产权证的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的场所、设施等不动产,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政策规定的,可以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的场地、设施等不动产的,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不动产价值依法进行评估,按照不低于评估价值的标准,采取异地置换等方式保障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等物质条件。
企业破产时,不得将工会经费和财产列为企业破产财产,工会经费和财产应当及时移交上级工会。企业欠缴、未缴的工会经费应当作为企业债务,纳入企业债务清偿范围。
各级工会应当按规定的比例向上级工会上缴经费。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按照规定在税前列支。
用人单位按月拨缴的工会经费可以由税务机关代收。
经费审查委员会负责工会领导干部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工人文化宫、职工学校等职工活动场所、设施建设,应当列入当地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逐步解决。
地方总工会所属的工人文化宫,享受国家投资兴办的公共文化活动场所的同等待遇。
工会开展活动的场所、设施等不动产按照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场所、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一)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的;
(二)拒绝向同级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场所、设施的;
(三)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以及工会筹建负责人劳动(聘用)合同约定的岗位的,未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上一级工会同意,或者擅自变更、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劳动(聘用)合同的;
(四)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福利待遇的;
(五)阻挠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