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工二百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未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的,应当配备工会工作人员。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的公司,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人数可以按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三配备。
乡镇、街道工会应当按规定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未设专职工会主席的,应当配备工会工作人员。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