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基层工会兼职主席、副主席、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可以累计使用;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工作日的,应当事先与单位协商,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工会的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争议调解员、平等协商代表依法履行职责时,经工会与单位协商,可以不受三个工作日的限制。

上述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期间,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