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调处化解机制。

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主任由工会会员或者劳动关系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依法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建立的区域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地方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地方总工会的代表参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审理、评议、评查等工作,应当有工会兼职仲裁员参加。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