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 制定机关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12月8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2月1日
- 条文数
- 4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2年10月28日扬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发现本区域内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有权予以劝阻,向有关部门报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和装饰装修、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构)筑物征收拆除、绿化施工和养护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运等交通建设工程施工,港口码头物料堆场,违反交通管理的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建设、违反水利管理的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储备土地、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的处置、城市道路保洁和养护,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通行、超载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考古发掘、文物保护单位修缮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功能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环境保护志愿者等宣传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
鼓励、支持有关行业协会和企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自律管理。
第二章防治措施
(一)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列入评审内容;
(三)按照规定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及时足额拨付至施工单位;
(四)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依法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向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备案;
(二)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四)在施工工地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责任主体及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整改;施工单位整改不力或者拒不整改的,及时报告工程建设单位和相关主管部门。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要求设置密闭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二)施工工地内建筑土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三)施工工地内的主要道路进行硬化处理或者铺设与硬化功能相当的材料,并辅以洒水抑尘等防尘措施。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对驶出车辆进行清洗。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城镇规划区的其他裸露地面,应当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采取硬化或者覆盖等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有关责任主体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用地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人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人的,由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单位负责。
(五)闲置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负责。
(一)对施工工地的作业区、生活区进行硬化处理,道路满足安全通行、卫生保洁的需要;
(二)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按照规范设置有效抑尘的密目防尘网,拆除脚手架清理残留灰渣时采取防尘措施;
(三)清扫楼层内、高空平台的建筑垃圾时采取洒水抑尘等防尘措施,禁止高空抛撒建筑垃圾。
(一)易产生扬尘的装饰装修材料采取覆盖措施,粉末状材料密封存放;
(二)墙体拆改、机械开槽作业时采取局部封闭等防尘措施;
(三)清扫装饰装修垃圾时采取洒水抑尘等防尘措施;
(四)装饰装修垃圾及时清理、密闭清运,并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
(一)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作业的,及时进行土方回填,回填后的沟槽采取覆盖、洒水抑尘等防尘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进行洒水抑尘;
(四)道路路面严重破损的,及时修复并整洁清理。
(一)设置围挡,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抑制扬尘产生;
(二)需爆破、破碎作业的,在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
(三)气象预报风速达到五级以上时,停止爆破或者拆除作业;
(四)在围挡内集中堆放建筑垃圾,并采取覆盖、密封、洒水等防尘措施。
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后的储备土地或者待建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土地储备单位或者用地单位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暂时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参照本条例第十四条采取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
(二)及时冲洗,上路行驶过程中保持清洁;
(三)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不得超载。
(一)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二)装卸物料的,可以密闭作业的应当密闭,避免作业起尘;不能密闭作业的,采取喷淋等防尘措施。
(三)物料堆放场所出口应当硬化地面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一)绿化作业土壤不得随意倾倒路面,施工和养护作业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清运种植土、弃土;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覆盖、洒水抑尘等防尘措施。
(二)栽植行道树时,种植土不得高于树穴边沿,所挖树穴在二十四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种植土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
(三)对城市道路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覆盖。
(四)对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进行绿化,回填土边缘低于路缘石。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一)结合天气状况,合理安排城市道路洒水以及冲洗频次,并保持作业车辆干净;
(二)具备机械化作业条件的,实行机械化清扫保洁作业;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露天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一)实施分区作业,废石、废渣、泥土等集中堆放,并采取围挡、设置防风抑尘网、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措施;
(二)施工便道按照规定进行硬化或者抑尘处理,对裸露场地采取覆盖、绿化等防尘措施;
(三)实施爆破穿孔作业采用带有收尘净化装置的凿岩设备,或者湿式作业;
(四)对停止开采活动的项目,根据周边环境采取生态恢复措施;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三章监督管理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检查。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开展联合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重大、复杂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重污染天气的预警解除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责任单位,终止执行应急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控和数据分析,定期向社会发布扬尘污染信息。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支持扬尘污染公益诉讼,并提供便利。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
(二)施工工地未设置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三)气象预报风速达到五级以上时,未停止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爆破或者拆除作业的。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一)施工和养护作业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未清运种植土、弃土且不采取覆盖、洒水抑尘等防尘措施的;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二十四小时内不能栽植,未对树穴和种植土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的;
(三)对城市道路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未进行绿化和覆盖的;
(四)对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进行绿化,回填土边缘未低于路缘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