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矿藏开采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和装饰装修、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构)筑物征收拆除、绿化施工和养护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运等交通建设工程施工,港口码头物料堆场,违反交通管理的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建设、违反水利管理的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储备土地、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的处置、城市道路保洁和养护,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通行、超载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考古发掘、文物保护单位修缮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功能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