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施工,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设置围挡,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抑制扬尘产生;
(二)需爆破、破碎作业的,在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
(三)气象预报风速达到五级以上时,停止爆破或者拆除作业;
(四)在围挡内集中堆放建筑垃圾,并采取覆盖、密封、洒水等防尘措施。
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后的储备土地或者待建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土地储备单位或者用地单位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暂时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参照本条例第十四条采取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