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作用,协调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标准,处理有关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检查。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开展联合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重大、复杂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