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工业企业物料堆场和填埋场、消纳场、混凝土(沥青)搅拌站、预拌砂浆站、水稳拌和站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