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11月23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1月1日
- 条文数
- 3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2年10月20日亳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建成区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以及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开放式居住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城市建成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建设情况规定。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幼儿园以及老年教育机构,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治教育内容,定期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章通行条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合理布局公共交通线网,结合实际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停靠站点,完善慢行交通网络和快速交通网络,改善交通环境,保障公众出行有序、畅通、便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实际,科学合理设置辅道。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混合通行且可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城市道路设置隔离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合理设置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区域停车资源供求状况、道路通行条件和承载能力,在时段性停车需求突出的居住区、学校、幼儿园、医院、商业街区等区域周边道路上,合理设置时段性路内停车泊位,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进行调整。公共停车场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一般不宜设置路内停车泊位。
商业街区、公共交通站点、交通枢纽、学校、医院、会展中心、影剧院、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公共建筑周边,未建设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的,应当按照规定施划相对集中的非机动车停放区域。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新建、改建、扩建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
第三章通行规定
(一)不得有观看视频或者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讯工具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二)不得在禁止通行的时间、路段、车道内行驶;
(三)遇有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时,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按照规定让行;
(四)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慢行,让已经进入路口、人行横道的车辆和行人先行;
(五)经过泥泞、积水道路时,应当减速慢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通行规定。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进行绿化养护、清扫保洁、设施设备维护等作业的车辆,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形除外。洒水车、抑尘车等车辆在城市道路上作业,应当根据季节、天气的变化以及道路状况等因素,合理调整作业时间和频次,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顺畅通行。
(一)按照道路顺行方向或者规定方向停放;
(二)按照规定时限停放;
(三)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情况,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服从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停放规定。
路边临时停车,应当在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紧靠道路右侧,驾驶人员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取得的临时通行标志超过本市规定临时通行期限的,不得上城市道路行驶。
(一)不得在非机动车上加装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动力装置,影响行驶安全;
(二)不得在非机动车上加装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棚架、遮雨(阳)篷、挡风板等改变外形结构的装置,影响行驶安全;
(三)不得有闯红灯、逆向行驶、醉酒驾驶或者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讯工具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由下肢残障的残疾人驾驶,不得另载他人,不得改变车辆用途;
(五)与行人混合通行的道路上应当注意避让行人;
(六)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城市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时,主动避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通行规定。
电动三轮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合理设置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停放区域,设置明显标志,加强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停放监督管理。
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运营单位应当履行管理责任,利用现代先进科技信息技术手段进行管理,有效规范并便于用户使用,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提供服务的车辆,加强车辆日常调度、停放和维护管理。
快递、外卖服务等经营企业,应当依法规范服务车辆的管理和使用,统一编号和标识,加强从业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非机动车未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点,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对现场予以整理,规范停放。
(一)在车行道内兜售物品、散发广告宣传品、索要财物,或者放任携带的宠物以及其他动物占用车行道;
(二)在城市道路上使用电动独轮车、电动平衡车、滑板(车)、轮滑、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三)在车行道上等候、拦乘车辆或者随意穿插;
(四)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故意损毁、移动、涂改道路交通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交通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服务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路面巡查长效机制,常态化加强路面巡查,及时依法纠正和查处城市道路交通秩序违法行为,疏解道路交通拥堵,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道路交通通行状况实时监测机制,通过广播、互联网、交通诱导显示屏等方式,及时发布交通信息,引导交通出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社会公众担任道路交通秩序管理监督员,对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和评价。
(一)限制性交通信号的设置与调整;
(二)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与调整;
(三)公交专用车道、线路、站点的设置与调整;
(四)其他依法应当向社会公告的事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社会公众意见,合理的予以采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管理,定期检查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使用情况,及时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录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管理系统,方便当事人查询,并通过网络、短信、信件等方式告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车辆登记、驾驶证管理、路面执法和其他服务管理工作,能通过电子数据核验相关证件、标志、凭证的,涉及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免于提交。免于提交的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健全受理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工作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机制,公开受理方式、途径和反馈时间等,及时受理工作建议和调查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在非机动车上加装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动力装置,影响行驶安全的;
(二)在非机动车上加装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棚架、遮雨(阳)篷、挡风板等改变外形结构的装置,影响行驶安全的;
(三)驾驶非机动车闯红灯、逆向行驶、醉酒驾驶或者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讯工具等妨碍安全驾驶的;
(四)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留的车辆。
(一)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通行,或者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上使用电动独轮车、电动平衡车、滑板(车)、轮滑、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三)在车行道上拦乘车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