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公共场所、道路周边合理布局和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有条件的场所,可以配置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
商业街区、公共交通站点、交通枢纽、学校、医院、会展中心、影剧院、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公共建筑周边,未建设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的,应当按照规定施划相对集中的非机动车停放区域。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新建、改建、扩建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
地方法规 · 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