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在非机动车上加装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动力装置,影响行驶安全的;

(二)在非机动车上加装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棚架、遮雨(阳)篷、挡风板等改变外形结构的装置,影响行驶安全的;

(三)驾驶非机动车闯红灯、逆向行驶、醉酒驾驶或者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讯工具等妨碍安全驾驶的;

(四)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留的车辆。

地方法规 · 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