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渔业条例
- 制定机关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7月26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8月1日
- 条文数
- 5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2年5月25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22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发展改革、财政、水利、林业、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应急管理、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渔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域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管理,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鼓励渔业生产者依法自愿成立或者参加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协作关系。
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收费应当开具省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对不开具省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的,渔业生产者有权拒绝缴纳。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对渔业生产者造成重大损失,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为渔业生产者恢复生产提供帮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渔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基本生活困难、符合救助条件的渔业生产者给予适当救助。
第二章养殖业
水产养殖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利和水土保持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湿地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水产养殖规划应当合理确定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滩涂,同时根据水域、滩涂环境状况划分养殖功能区,合理安排水产养殖布局,确定养殖规模、养殖方式。
申请核发养殖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养殖的水域、滩涂以及规模、方式等符合水产养殖规划;
(二)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养殖申请人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
(一)以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二)因渔业产业结构调整,由捕捞业转产从事养殖业的;
(三)因养殖水域、滩涂利用规划调整,需要另行安排养殖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
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已依法许可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家所有养殖水域、滩涂的,应当依法对水产养殖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补偿。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区和无规定水生动物疫病区的建设。
(一)取得养殖证的,按照养殖证载明的养殖范围、规模、方式和期限进行水产养殖;
(二)遵守国家有关渔用药品、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动物防疫的法律、法规,执行水产养殖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投饵养殖的,按照水产养殖规划控制投饵容量,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投饵养殖;
(四)不得在江河、湖泊、水库使用无机肥、有机肥、生物复合肥等进行水产养殖。
鼓励从事水产养殖的个人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
第三章捕捞业
鄱阳湖、长江江西段的捕捞限额总量由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其他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协商确定,逐级分解下达。捕捞限额总量的分配应当体现公平、公正原则,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除按照规定由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外,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颁布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以及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从事捕捞作业的,其捕捞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捕捞许可证由有管辖权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一)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进行作业;
(二)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禁渔区、禁渔期等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
(三)随船携带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船员证书;
(四)按照国家规定随船配备救生、消防、航行、信号、污物收集处理等设备,保证渔业船舶符合适航要求,并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五)不得在航道、港口、渡口码头和渡运航线设置固定渔具影响正常通航。
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进行人工增殖放流时,禁止投放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
用于人工增殖放流的亲体、苗种等水生生物应当是本地种;苗种应当是本地种的原种或者子一代,确需放流其他苗种的,应当通过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论证。用于人工增殖放流的水生生物物种,应当由有资质的生产单位提供。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组织征收,专门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禁止捕杀、伤害、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白鳍豚、江豚、中华鲟、白鲟、胭脂鱼等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水产种质资源的调查监测,保护濒危或者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水生生物的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具体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确定。
鄱阳湖、长江江西段和珠江流域江西境内水域的禁渔区、禁渔期,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赣江、信江、抚河、饶河、修河干流水域的禁渔区、禁渔期,由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禁渔区、禁渔期内,禁止捕捞作业,禁止销售禁渔区渔获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依法划定禁钓区、规定禁钓期等方式保护渔业资源。
倡导正确、健康、文明的休闲垂钓行为,遵守可垂钓方式、品种、数量等规定。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禁止下列垂钓行为:
(一)一人多杆、一线多钩、多线多钩垂钓;
(二)使用各类探鱼、射鱼、锚鱼设备或者视频辅助装置垂钓;
(三)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钓饵、窝料、添加剂及泥鳅等鱼虾类活体饵料垂钓;
(四)其他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垂钓进行捕捞的行为。
禁止销售垂钓渔获物。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等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环境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协商,采取防范措施,并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监督执行,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环境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水库养鱼不得影响饮用水水源、灌溉、通航、防洪、发电和大坝安全。
在天然水域禁止使用定置网、机动底拖网、拦河网、吸螺(蚌、蚬)、迷魂阵等渔具、捕捞方法捕捞;长江江西段水域禁止使用深水张网、插网和三层刺网捕捞。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或者宣传禁用的渔具、捕捞和垂钓方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渔业水域的污染情况进行监测。因污染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五章水产品质量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的指导和水产养殖投入品、产出品和产地环境的监督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水生生物防疫、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品加工、运输、销售环节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养殖用水水质监测,养殖用水水质受到污染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经净化处理达到养殖用水水质标准后方可使用;污染严重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渔业主管部门。
销售渔用药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销售违禁药物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将渔用药品、饲料、饲料添加剂、水产品等列入全年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定期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养殖者使用违禁药物生产的水产品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养殖者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养殖证、捕捞许可证或者超捕捞限额指标发放捕捞许可证的;
(二)参与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规定征收、使用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等款项的;
(四)未依法履行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五)未依法履行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水产品安全事故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在江河、湖泊、水库使用无机肥、有机肥、生物复合肥等进行水产养殖的,责令改正;造成水域环境严重污染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遵守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关于可垂钓方式、品种、数量等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按照超出规定范围的渔获物计算,处以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一人多杆、一线多钩、多线多钩垂钓的,责令改正,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没收垂钓器具;
(二)使用各类探鱼、射鱼、锚鱼设备、视频辅助装置垂钓,或者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钓饵、窝料、添加剂及泥鳅等鱼虾类活体饵料垂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垂钓器具,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垂钓进行捕捞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没收垂钓器具。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销售垂钓渔获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同时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两款或者两款以上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从重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