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进行作业;
(二)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禁渔区、禁渔期等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
(三)随船携带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船员证书;
(四)按照国家规定随船配备救生、消防、航行、信号、污物收集处理等设备,保证渔业船舶符合适航要求,并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五)不得在航道、港口、渡口码头和渡运航线设置固定渔具影响正常通航。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