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11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1月1日
- 条文数
- 3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1年10月29日运城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城市建成区的具体区域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市城市建成区的建筑垃圾进行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或者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理相关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全市建筑垃圾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应当对下列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一)建筑垃圾的产生与需求信息;
(二)城市建筑垃圾处理相关核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建筑垃圾消纳场和资源化利用等信息;
(三)相关行政执法信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举报,依法调查处理,反馈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措施纳入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
(一)配备专门管理人员;
(二)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蔽设施;
(三)硬化出入口道路,配备车辆清洗设施或者采取保洁措施,确保车辆干净出场;
(四)施工期间采取措施避免扬尘,拆除工程作业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防护设施;
(五)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并在工程项目竣工时,将剩余建筑垃圾清运干净;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要求。
(一)采用湿法作业或者其他措施,分类收集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可以临时贮存,并采取苫盖、喷淋除尘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和临时贮存在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地点;
(四)在非物业管理区域内,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和临时贮存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的地点;
(五)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一)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三)运输至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理相关核准的消纳场或者资源化利用场;
(四)采用节能环保的新能源或者清洁燃料汽车运输;
(五)保持运输车辆整洁,采取密闭措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六)运输车辆统一外观标识,安装并规范使用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系统等电子装置;
(七)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和路线,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共同确定;运输时间和路线的确定,应当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并避开上下班、上学放学等道路交通流量高峰期。
(一)不得消纳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
(二)不得擅自关闭;
(三)不得拒绝受纳建筑垃圾;
(四)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
(五)配备摊铺、碾压、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
(六)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硬化出入口道路、清洗设备等降尘措施;
(七)对受纳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和运输单位等数据进行记录,并上传至全市建筑垃圾管理综合信息平台;
(八)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研发和生产。
(一)不得接收未依法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理相关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运送的建筑垃圾;
(二)专区存放建筑垃圾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三)不得将接收的建筑垃圾直接转让或者随意倾倒;
(四)采用封闭式车间进行生产;
(五)控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粉尘、噪音等污染,达到环境保护要求;
(六)对受纳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和运输单位等数据进行记录,并上传至全市建筑垃圾管理综合信息平台;
(七)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的,处每车次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未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理相关核准的消纳场、资源化利用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采取密闭措施运输建筑垃圾的,处每车次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