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接收未依法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理相关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运送的建筑垃圾;
(二)专区存放建筑垃圾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三)不得将接收的建筑垃圾直接转让或者随意倾倒;
(四)采用封闭式车间进行生产;
(五)控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粉尘、噪音等污染,达到环境保护要求;
(六)对受纳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和运输单位等数据进行记录,并上传至全市建筑垃圾管理综合信息平台;
(七)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地方法规 ·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